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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調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五十九條對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可以當場盤問;經當場盤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繼續盤問: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國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當場盤問和繼續盤問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需要傳喚涉嫌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盤問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可以拘留審查。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發現不應當拘留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拘留審查。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域。限制活動范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限制活動范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的;
(四)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六十三條被拘留審查或者被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員,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六十四條外國人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實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對依法決定不準出境或者不準入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不準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不準出境、入境決定,并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第六十六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時,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六十七條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后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布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布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注銷或者收繳。
第六十八條對用于組織、運送、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需要作為辦案證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扣押。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以及用于實施違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動的工具等,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扣押,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出境入境證件的真偽由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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