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某汽車公司為一輛貨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半小時后,司機王某就駕該車與一輛電動車相撞,致一死一傷。死者家屬起訴索賠,但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內責任,一審法院對保險公司說法不予支持。
該汽車公司于今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為公司一輛中型貨車購買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險,并交納了保險費。而此前,雙方還簽訂財產保險協議,約定該公司的車子于2012-2013年度在行駛中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應在5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當日下午6時許,司機王某駕駛這輛貨車行至南環路與航嶺路交叉路口時,與一輛電動車相撞,致使電動車騎手張某受傷、乘員林某身亡。經交警認定,王某、張某承擔同等責任,林某不承擔責任。事發后,該汽車公司支付死者家屬各種費用2萬元。
5月2日,林某家屬將柳州市某汽車公司、王某、某保險公司柳州支公司及張某告上法庭,索賠70萬余元。
7月31日,柳江縣法院開庭審理。保險公司辯稱,該貨車所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不在生效的保險期內,故不同意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賠償。
法院認為,根據《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的通知》,各中資保險公司可在保單“特別約定”欄中,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即生效。而且,投保人有權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
該案中,保險公司雖然注明保單從2013年2月27日晚8時起生效,但該項內容屬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應對投保人明確說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權選擇將保單改為即時生效。但保險公司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于投保的第二天才將保單打印給投保人,而事故已發生,該格式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保險合同自保單生成之時就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死者家屬的損失。
10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死者家屬38萬余元,并支付某汽車公司墊付款2萬元;張某賠償死者家屬29萬余元。







